怎樣的大規模殺戮才稱得上種族滅絕?
近期的新聞報導中屢屢出現“種族滅絕”一詞,其中很多都是關於中國政府對待維吾爾族人的方式。但是,正如伊莫金·福克斯(Imogen Foulkes)筆下所言,該詞的定義比較狹窄,因而人們對該詞的應用絕不能過於輕率。
阅读本文简体字版本请 点击这里
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的又一場漫長會議於不久前結束,會上討論了一些國家非常嚴峻的人權狀況:緬甸、南蘇丹、敘利亞、北朝鮮、白俄羅斯,等等。老實說,沒有哪個國家擁有完美的人權記錄,理事會在討論系統性種族主義時,有充分的理由把目光放在美國近期發生的事件上。在關於兒童貧困問題的最新報告中,理事會對英國的評價也不盡如人意。
但是,有些侵犯人權的行為讓我們感到極為震驚,我們將之看得比所有其他行為更為嚴重,而且我們大多數人都至少認為必須追究當事人責任。這些罪行中最嚴重的當屬滅絕種族罪。這個詞的定義本身就令人不寒而慄:“蓄意殺害某一民族或種族的大量人口,目的是消滅該民族或種族。”
可仔細分析這個詞的定義就會發現,它的適用範圍相當狹窄。它強調“某一民族或種族”的“大量”人口。這個詞最早是由國際律師拉斐爾·萊姆金(Rafael Lemkin)在1944年提出,目的是為了定義“猶太人大屠殺”這一滔天罪行,而他自己的許多家庭成員就在那次大屠殺中喪生。
1948年,聯合國《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》獲得通過,旨在防止這種恐怖事件再次發生,或至少確保那些企圖實施或已經實施此類罪行的人被追究責任。日內瓦高級國際關係學院(IHEID)國際法教授寶拉·加埃塔(Paola Gaeta)向我表示,自那時起該公約幾乎“沒有變化”。
是滅絕種族罪,還是危害人類罪?
今年1月份,美國國務卿邁克·蓬佩奧(Mike Pompeo)在即將離任時(通過Twitter)指責中國政府對新疆維吾爾族犯下種族滅絕罪,使這個詞再度得到媒體關注。一個月後,加拿大議會也發表了類似的看法。
有意思的是,人權組織本身往往很少使用“種族滅絕”一詞。正如“人權觀察”組織(Human Rights Watch)執行總監肯尼思·羅斯(Kenneth Roth)所解釋的那樣,這並非因為某個地方發生的事件並不是“極其惡劣”,而是因為我們認為滅絕種族罪的定義十分狹窄。
舉例來說,1994年盧安達胡圖族人對圖西族人的屠殺行為無疑稱得上種族滅絕,但柬埔寨的“死寂零年”(Year Zero)卻不太適合。這並不是因為柬埔寨的殺戮不那麼野蠻或死者不夠多,而是因為大多數人遭到殺害並非由於他們的種族,而是由於他們的政治或社會背景。
前紅色高棉領導人農謝(Nuon Chea)和喬森潘(Khieu Samphan)被判犯有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,其中滅絕種族罪的定罪與迫害和殺害柬埔寨的穆斯林少數民族有關,而所有其他涉事人員均被指控以危害人類罪。
羅斯告訴我:“人們覺得,如果你不把它叫做種族滅絕,那麼它就顯得不嚴重,這種想法有失偏頗。”
我們需要一個新的公約嗎?
那麼我們是否把種族滅絕罪行的嚴重性做了過高界定,對危害人類罪的嚴重性卻認識不足?羅思認為,我們有時確實“把滅絕種族罪視為極其惡劣事件的唯一表述”。加埃塔則指出,滅絕種族罪已被納入公約範疇,但目前尚無危害人類罪方面的公約,“至少目前還沒有”。
話說回來,公約並沒有導致很多人被定罪。眾所周知,“消滅”某一民族或種族的“意圖”往往很難證明。滅絕種族的意圖和行為本身往往由某一體制或組織來執行,而非某一個人能夠完成。但就法律而言,起訴的對象卻當然是些個人。而當這些個人被送上法庭時,受害者常常要等上好幾年才能討回公道。例如在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殺發生12年之後,塞爾維亞將軍拉特科·姆拉迪奇(Ratko Mladic)才於2007年總算被判犯有滅絕種族罪。
本文素材取自瑞士資訊swissinfo.ch最新一期播客《日內瓦內幕》(Inside Geneva,英)中的對話。
(譯自英語:瑞士資訊中文部)
符合JTI标准
您可以在这里找到读者与我们记者团队正在讨论交流的话题。
请加入我们!如果您想就本文涉及的话题展开新的讨论,或者想向我们反映您发现的事实错误,请发邮件给我们:chinese@swissinfo.ch。